(2016)鲁17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培中与田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中,田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317号原告刘培中,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田腾飞,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刘培中与被告田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7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做辣椒收购生意,我于2014年9月7日卖给被告辣椒一宗,被告当即向我出具欠据一份,计款12,770元,言明10日内偿还于我,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审理判决。被告田腾飞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原告刘培中卖给被告辣椒一宗,计款12,7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腾飞欠原告辣椒款12,7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腾飞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腾飞偿还欠款12,7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腾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中欠款12,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田腾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11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