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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兰芬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芬,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91行初38号原告刘兰芬,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一条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齐珮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芬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金水区房屋征收办)、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芬,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刘龙、陈长生,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珮宇、陈孝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芬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递交了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18日,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违法,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金水区政府提交了七份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延通)字[2015]第29-35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5]29-35号七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刘兰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七份;2、延期答复告知书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份;4、行政复议申请书七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公证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辩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针对原告提出的12项申请,被告积极展开相关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12项答复,将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信息依法向原告公开并送达。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及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答复,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复违法情形,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答复一份;2、答复送达证明;3、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金水区政府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对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被告金水区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6与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1、2相重复,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3系法律法规,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其余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兰芬向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邮寄了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公开“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情况,申请事项分别为:1、选定评估公司现场公证书;2、选定评估公司现场鉴证人名单;3、选定评估公司鉴证人参与证明;4、选定评估公司鉴证人和征收项目的利害关系证明;5、选定评估师资质证明文件;6、分户评估入户实地勘验记录报告;7、分户评估入户实地勘验记录见证人名单及签名文件。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2015年9月18日,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作出“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分别就原告所诉的七项申请事项进行了逐一回复。针对申请公开的“选定评估公司现场公证书”一项,被告答复内容为:“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有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公证,附件有现场图片及公证处工作记录予以证明”;针对其余六项申请,被告答复内容均为:“此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金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七份,请求被告金水区政府确认上述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2016年1月5日,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刘兰芬的七项行政复议申请一并作出处理,以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对原告刘兰芬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6年1月19日,原告刘兰芬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刘兰芬共向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邮寄十二份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9月18日,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答复一份,对原告所申请的十二项事项一并进行了回复,其中本案涉诉的申请事项共七项,分别是答复中的第3、4、5、6、8、10、11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相一致。再查明:被告金水区政府当庭陈述其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并通知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答复,因该复议案件调解可能性较大且作为七个案件合并审理,延期30日办理,对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复议事实,原告刘兰芬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刘兰芬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邮寄七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于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但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第3项仅是列举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直接对原告的该项申请进行实质性答复,且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表述该内容是否属其单位制作和保存的;此外,对本案涉诉的其余六项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均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明确告知原告,答复结果仅列举了3个法律名称,未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显属不当。鉴于被告金水区房屋征收办已将信息公开的结果告知原告,责令其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对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复议行为,被告金水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金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金水区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时仅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未写明具体适用的款项,适用法律条文不具体,可视为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5年9月18日对原告刘兰芬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的七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二、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金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刘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师 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