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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烟台宏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烟台晋康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烟台宏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烟台晋康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鲁贵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宏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西首。原审被告:烟台晋康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大厦A座504-506号。法定代表人于茂强,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1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烟台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购买其小灰砖欠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烟台晋康环保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烟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