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140号原告刘某,住明水县。被告杜某某,住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委托代理人宫殿坤。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宫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未经登记以民间习俗结婚。生育女儿,现四周岁,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负债务15万元。因双方性格不投,难以成婚。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女儿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债务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名女儿。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并由其自负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存在15万元共同债务,即使原告有债务也不超过5万元,为购买车辆原告曾向马文杰借款1.5万元,向刘金昌借款3万元。这4.5万元债务也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是原告用于原告父亲购买车辆使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户口簿无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现四周岁。同居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居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债务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有为父亲购买车辆有债务15万元,此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15万元的债务,即使有也只有4.5万元债务,且原告债务的用途是为原告的父亲购买车辆,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个人债务不存在15万元。关于此债务,尽管原告自认且主张由其个人进行偿还,与被告无关,但因被告对存在此债务提出异议,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借款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此债务是否存在由原告债权人自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由原告刘某进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负。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审 判 长 闻 静审 判 员 刘万才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