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988号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魏仕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黛,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与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与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银行贷款保证金;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80701.3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担保额为6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9月10日,双方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此《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以示该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16日,为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的2000万元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舒清奎和王晓利代为支付300万元和10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均按照昊鑫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对该笔400万元的保证金,出借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仅扣划了其中300万元保证金作归还贷款本息,余下100万元并未扣。2014年10月16日,路源公司已还清了中国银行眉山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却于2015年7月8日单方面通知路源公司,称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已无法从被告处直接退款为由不予归还,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尚有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但因被告昊鑫公司账户冻结的客观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归还原告;2.被告昊鑫公司不应向原告路源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一是合同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二是被告公司愿意归还原告所诉保证金,但因公司账户冻结的客观情况导致不能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三是在担保行业惯例中,保证金并非存款,不具有计息性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昊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昊鑫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原告对其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昊鑫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昊鑫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昊鑫公司支付担保费共计60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次日,为担保上述2000万借款,原告根据昊鑫公司的要求,支付保证金4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已结清。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昊鑫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以复核账目,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5日,昊鑫公司欠原告“银行贷款保证金”300万元,并注明其中的保证金400万元于2013年8月16日由昊鑫公司委托四川鑫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昊鑫公司在回复意见中盖章确认数据正确无误。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本院受理的(2016)川0104民初588号保证金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300万元,因其中100万和200万的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撤回其中100万保证金的诉讼。该案最终判决被告昊鑫公司归还原告在与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借款合同中的保证金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6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担保责任函》、《企业询证函》、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昊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依约为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也已支付担保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出借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诉400万保证金,其中300万用于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借款,剩余100万尚未退还。该保证金系原告为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所提供的反担保,由于被告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在原告结清银行贷款后,其与昊鑫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即终止。昊鑫公司已无合法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的理由。现昊鑫公司未返还保证金而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昊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不知原告何时结清银行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保证金,后撤回涉及本案诉争标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原告已催告被告归还100万保证金。本院酌定昊鑫公司应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