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志侠与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陆爱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侠,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陆爱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548号原告朱志侠,女,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玉松,村委会主任。被告陆爱冬,女,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朱志侠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商村村委会)、被告陆爱冬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侠、被告南商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闫玉松、被告陆爱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爱冬将坐落于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东场原告承包的3.6亩土地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5日,原告与南商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商村村委会将村东场1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至2033年4月25日。其中3.9亩转给姐姐朱志云经营,朱志云将10亩土地30年承包费全部交齐。其中1亩左右转包给韩宝美,韩宝美已通过南商村村委会向原告交纳50000元解除合同补偿款。2007年南商村村委会私自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3.6亩转包给被告陆爱冬,陆爱冬在3.6亩土地上建厂房,原告仅收到50000元地上树木和废土的地上物补偿款,未收到解除合同费。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转包行为无效。被告南商村村委会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与原告签订10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间的所有承包费已由朱志云代原告向本被告交纳。10亩承包地中有1亩左右经本被告与原告协商另行发包给韩宝美,本被告给付原告1亩地解除合同补偿款50000元,原告已收到。剩余9亩左右承包地中3.9亩由朱志云使用、3.6亩由被告陆爱冬使用,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解除3.6亩土地合同补偿款75000元,村委会账目记载了此项支出,镇政府经管站存档的本村账目有原告签字的收款收据。二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3.6亩土地被告陆爱冬中,经申请审批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本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为新主任,对原告主张的未收到任何款项这一主张不知情,以村委会账目记载为准。被告陆爱冬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人,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认为未收到解除合同补偿款,应起诉村委会。本被告在承包土地后经过申请审批已将3.6亩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性质,被告村委会已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主张:1.200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商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南商村村委会处承包1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4月25日至2033年4月25日;2.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审批、备案相关证据一组(备案表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复耕协议书一份、规划局部图一份、平面布置图一份、南商村村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10亩土地由原告申请转变为养殖用地,使用年限30年;3.朱志侠、朱志云交纳承包费照片各一张,显示2006年3月2日原告交纳承包费500元,朱志云交纳2007年至2033年4月25日承包费共计26年合计13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商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已全部交纳;4.争议土地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陆爱冬在诉争3.6亩土地上修建了厂房。被告南商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陆爱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1、2、3认为与本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南商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陆爱冬围绕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从村委会承包5325平方米土地;2.被告村委会2008年10月3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村委会已经收到承包期限内所有承包费15万元;3.变更土地性质材料一份,证明从村委会承包的3.6亩土地及其他土地合计4253.8平方米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属于合同造假,二被告确实签订过转包合同,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的转包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对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不认可;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3涉及到原告承包的3.6亩土地转为国有时没有原告签字,应属于无效行为,对转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不同意。被告南商村村委会对被告陆爱冬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政府经管站调取被告南商村村委会账目记载及武清区土地资源分局涉案土地档案显示:1.被告南商村村委会账目2008年10月23日票据记载“朱志侠领村鸡厂北承包地解除合同补偿款50000元”;2.被告南商村村委会账目2008年10月30日记载“朱志侠领村鸡厂南承包地解除合同款75000元”;3.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爱冬自被告南商村村委会承包的5325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厂房所占土地4253.8平方米,已转为国有工业用地,土地受让人为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通过村委会收取韩宝美土地转包补偿款;证据2属于造假,票据背面的签字经原告向案外人李强、刘凤革核实并非该二人所签,原告没有收到75000元解除合同补偿款,仅收到被告陆爱冬父亲给付的地上物补偿费50000元,该票据上原告的签字应属于他人伪造,原告不认可该张票据。证据3不认可,转为国有土地没有经原告同意,属于无效行为。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如下:200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商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委会10亩土地,试用期间10亩土地经过原告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土地性质转为养殖用地。后被告南商村村会向原告支付50000元解除合同补偿款,将其中约1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韩宝美。另有3.9亩由原告姐姐朱志云使用。二被告2007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南商村村委会将原告承包10亩土地中的3.6亩土地及相邻土地合计5325平方米发包给被告陆爱冬,双方约定了土地承包费及给付方式。2011年5月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出让方)与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依据授权将42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陆爱冬,出让的土地中包括本案诉争的3.6亩,出让年限50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涉案土地系被告陆爱冬非法占用,要求陆爱冬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涉案3.6亩土地及相邻土地合计4253.8平方米已转为国有工业用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授权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人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占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另被告陆爱冬系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使用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南商村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土地转包,导致土地被占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在本案中向被告南商村村委会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