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庆号与兰孝山、王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孝山,王庆号,王端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孝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号。原审被告:王端海。上诉人兰孝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号、原审被告王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孝山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实际垫付给被上诉人款项4600元,原审被告王端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端海,上诉人只是雇佣驾驶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款460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了3000元。王庆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王庆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庆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郭家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时,与被告兰孝山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王庆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庆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76.5元(门诊2836.52元、住院36239.99)、误工费150天×117.22元/天=17583元、护理费90天×117.22元=10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残疾赔偿金17461元×20年×10%=3492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主张10781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王庆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郭家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路口时,与被告兰孝山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王庆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庆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庆号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裂伤;胆囊结石;肝右叶病变,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避免劳累,继续口服卡马西平0.1tid预防癫痫,继续口服神经营养药物治疗;2、2周门诊复查;3、如有头晕头痛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病人合并胆囊结石,肝右叶病变,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9076.51元,其中门诊2836.52元,住院36239.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广壮护理。2015年10月13日,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379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庆号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建议费用为2000-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端海,2015年4月被告兰孝山购买该车,2015年5月12日被告兰孝山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孝山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庆号与被告兰孝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庆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兰孝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王庆号承担70%、被告兰孝山承担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兰孝山,被告兰孝山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原告王庆号受伤,应由被告兰孝山对原告王庆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兰孝山应对原告王庆号的合理损失参照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予以支持800元。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庆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76.5元、误工费17583元(150天×117.22元/天)、护理费8791.5元(75天×1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106353元。原告王庆号的医疗费390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4225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兰孝山参照交强险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2256.5元(42256.5元-10000元)由被告兰孝山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9676.95元(32256.5元×30%);原告的误工费17583元、护理费8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776.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兰孝山参照交强险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兰孝山应赔偿原告王庆号各项经济损失82453.45元(10000元+9676.95元+62776.5),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孝山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兰孝山应赔偿原告王庆号各项经济损失79453.4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兰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号经济损失79453.45元。二、驳回原告兰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兰孝山提交2015年5月12日即墨市人民医院医卡通7913420703号缴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凭证质证称,认可其在医院抢救时,上诉人预缴费用1600元,除该1600元款项外,上诉人又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凭证经当事人质证,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上诉人2015年5月18日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时陈述,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端海,其于2015年4月份花一万元购买,无任何书面协议,该车辆也没有缴纳保险费用。上述内容系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的客观记录,可以说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所提其为雇佣驾驶员,王端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垫付款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款项1600元予以认可,故应当在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款项中予以扣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垫付款1600元,系本案二审期间查明新的事实,本院在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兰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庆号各项经济损失77853.4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庆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548元,由被上诉人王庆号负担1723元,上诉人兰孝山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