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汤村XX号章某乙家二楼卧室内,窃得“老庙”牌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1件。后被害人章某乙报警,被告人郑某因害怕遂于当晚将上述物品藏匿于被害人家院内的瓦片下,并打电话给被害人父亲称其发现了他家被盗的项链。当日20时许,民警至案发现场依法提取了涉案项链,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章某乙。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26.1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将赃物放回被害人家;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郑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