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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艾绍东与袁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绍东,袁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艾绍东,男,回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松胜,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艾绍东诉被告袁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涛、被告袁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24万元。被告袁松胜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40000元,被告没有义务进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查询记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袁松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袁松胜2011.4.1”。同日,原告艾绍东向被告袁松胜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62×××18中存入现金20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艾绍东向被告袁松胜的上述账户存入现金40000元,合计24万元。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4月29日,被告袁松胜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艾绍东的账户2522011000872119559982057019454915转账10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欠120000元借款,被告袁松胜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袁松胜曾以担保追偿权纠纷对艾绍东提起诉讼,艾绍东于2014年2月25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袁松胜支付借款240000及利息56000元,因袁松胜的诉讼请求与艾绍东的反诉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艾绍东的反诉请求被驳回。艾绍东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袁松胜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有被告袁松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袁松胜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袁松胜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袁松胜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借款义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绍东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艾绍东、被告袁松胜各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