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凌燕与刘兴旺、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燕,刘兴旺,王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172号原告:王凌燕,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周口��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系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旺,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66年1月1日生,住扶沟县。原告王凌燕与被告刘兴旺、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被告刘兴旺、王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燕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兴旺因开办企业需要流动资金,经被告王军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据,王军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委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兴旺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兴旺辩称:经王军担保借原告王凌燕60万元一事属实。但是约定月利率4%,借款时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交付借款57.6万元,之后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由于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债务。被告王军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刘兴旺有资产有能力偿还债务,我本人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凌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借条一张、担保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刘兴旺欠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王军为刘兴旺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刘兴旺和王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兴旺实际向原告王凌燕借款57.6万元,按双方约定,刘兴旺已按月利率4%支付一个月利息2.4万元;王军出具了借款担保书,表示愿意对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借款按57.6万元计算,月利率按2%,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凌燕与被告刘兴旺、王军之间借款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凌燕借款57.6万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刘兴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