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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军、阮加梅、武多明、刘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军,阮加梅,武多明,刘庆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8执33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蜀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少军,男,1981年2月28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旬阳县蜀河镇。被执行人阮加梅(刘少军之妻),女,1982年2月3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武多明,男,1962年2月3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旬阳县仙河镇。被执行人刘庆荣,女,1974年5月27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住旬阳县蜀河镇。申请执行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少军、阮加梅、武多明、刘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5)旬阳民再初字第0000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一、刘少军、阮加梅给付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8.746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武多明、刘庆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少军、阮加梅支付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承担律师费7500.00元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912.00元、保全费1667.00元、公告费1100.00元由刘少军、阮加梅、武多明、刘庆荣共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四查措施,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执3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波审判员 马志国审判员 周 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世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