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才贵与李丙奎、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贵,李丙奎,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982号原告:罗才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奎。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投资人:李世和,该运输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号*幢。负责人:徐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才贵与被告李丙奎、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贵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李丙奎、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投资人李世和、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丙奎、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8,427.06元;2、判决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号车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罗才贵驾驶贵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二堡往归化方向行驶,行至毕节市碧阳大道双山管委会上行打石场门口处时,碰撞上李丙奎驾驶的检查故障停放在路上的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造成罗才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丙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92,790.09元。肇事车辆川E×××××号车在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丙奎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过错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权,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作为川E×××××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丙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丙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的,该车挂靠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我的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辩称,川E×××××号车是李丙奎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一万元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比例为百分之十五;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川E×××××号车系被告李丙奎挂靠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及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丙奎与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0等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伤情经鉴定所需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均认为误工期、护理期应该以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与原告鉴定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没有产生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9日起租房居住在毕节七星关区北门口及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起一直从事运输行业的事实,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资格,但不能说明原告从事该行业。经本院审查,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北门社区的证明与房屋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了原告自2014年3月29日起在该社区罗春家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起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该资格证上“服务单位”处仅有至2012年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仍然从事该行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罗才贵与被告李丙奎的共同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罗才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丙奎及川E×××××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川E×××××号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据算为92,790.09元,其中包含被告李丙奎垫付的11,000.00元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本院酌定支持15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506.58元(47,466.00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支持5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4,686.85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200.00元(100元/天×32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支持8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8,000.00元(100元/天×8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共有二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另一处十级伤残部分的附加指数可酌定为1﹪,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2,234.48元(24,579.64元/年×20年×21%)。此外,该费用还应包含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卢明珍1942年3月20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7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卢明珍生育六名子女,原告承担其1/6赡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1,628.00元(6,644.93元/年×7年×21%÷6)。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4,862.48元(102,234.48元+1,628.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16,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5,500.00元。8、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为1,879.8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据实计算为6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以上合计260,055.8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公司在川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川E×××××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41,416.74元[(260,055.80元-122,000.00)×30%],因上述费用中包含了被告李丙奎垫付的11,000.00元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42,416.74元(122,000.00元+41,416.74元-21,000.0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公司在川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丙奎垫付的11,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丙奎。因川E×××××号车在被告中联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法律服务险,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川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赔偿原告罗才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2,416.74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被告李丙奎垫付的11,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七李丙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2.00元,减半收取1,77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