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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诉被告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066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住所地政和县。负责人魏德华,系该社主任。被告: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吴昌标,经理。被告:吴昌标,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被告:王庆标,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平信用社)诉被告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清偿东平信用社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49068.53元,本息合计8249068.5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将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政和县东平镇白鹭工业园区(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2013001**号、201302478号、2013024**号,土地使用权证:政国用(2013)第0211号)的房产,予以折价、拍卖、变卖将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东平信用社贷款本息。3.判决吴昌标、王庆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因购买竹板材资金不足与东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24个月,金额700万元,月利率9.99‰,循环使用。以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政和县东平镇白鹭工业园区(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2013001**号、201302478号、2013024**号,土地使用权证:政国用(2013)第0211号)的房产作抵押,由股东吴昌标、王庆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政字第2014000**号、政他项(2014)第008号)。贷款于2015年1月8日发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东平信用社多次向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催收款项,但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拒不付款,截止2016年7月27日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尚欠东平信用社贷款本息8249068.53元。综上,东平信用社与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东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但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却不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已严重违约,应依法清偿借款本息。王庆标、吴昌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应依法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因购买竹板材资金不足与东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期限24个月,金额700万元,月利率9.99‰,循环使用。以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政和县东平镇白鹭工业园区(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2013001**号、201302478号、2013024**号,土地使用权证:政国用(2013)第0211号)的房产作抵押,由股东吴昌标、王庆标提供最高限额850万元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政字第2014000**号、政他项(2014)第008号)。东平信用社于2015年1月8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现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尚欠东平信用社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49068.53元,本息合计8249068.5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东平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函、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房地产证、抵押土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借款偿还承诺书、利息试算清单及东平信用社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平信用社与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东平信用社依约向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内,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吴昌标、王庆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7月27日,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49068.53元,本息合计8249068.53元,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偿还,本院对东平信用社要求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政和县东平镇白鹭工业园区(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2013001**号、201302478号、2013024**号,土地使用权证:政国用(2013)第0211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政字第2014000**号、政他项(2014)第008号),东平信用社要求确认其对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昌标、王庆标自愿对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最高保证限额,故东平信用社请求吴昌标、王庆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1249068.5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款债务,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享有对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政和县东平镇白鹭工业园区(房产证号:政房权证字第2013001**号、201302478号、2013024**号,土地使用权证:政国用(2013)第0211号;他项权利证号:房他证政字第2014000**号、政他项(2014)第008号)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吴昌标、王庆标对上述第二款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款款项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43元,由福建省恒顺竹业有限公司、吴昌标、王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