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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艳伟与林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艳伟,林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艳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敏,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艳伟因与被上诉人林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艳伟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就开始苗木买卖行为,本案苗木采购结算单确认的也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苗木采购数量及应付款金额,而《苗木采购合同》是在2014年4月10日才签订的,是之后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显然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杰隆苗木采购结算》是黄艳伟与林秀敏的个人买卖行为与《苗木采购合同》无关。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杰隆苗木采购结算》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账确认后,被上诉人是通过个人账户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0000元,而非公司支付,该买卖行为显然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林秀敏辩称,1、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主体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诉权。本案将林秀敏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就两方的事实和理由,在判决书中作了比较充分的阐述。2、通过证据看,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汇了两笔款项,进一步说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并非原告和被告个人。3、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相抵触的,其中必有一个是不真实的。黄艳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秀敏支付苗木款人民币7273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景观绿化苗木,交货地点为厦门会展中心北侧(甲方指定的范围),暂定合同金额为1078050元(最终结算以双方验收后实际发生额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采购无预付款,苗木采购分批验收。货款支付依据苗木验收单、合同及供货清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分三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付款:甲方按照首次供货时间算起100天内支付至乙方实际供货总量的60%。第二阶段付款:甲方130天内支付至乙方实际供货总量的20%。第三阶段付款:余20%货款甲方于160天内全部结算完毕。甲方如逾期未结清货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应付还未付金额的每日0.5%计付。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黄艳伟与被告林秀敏对账结算,结算单显示:2014年2月21日采购桂花(H:2-2.5M)30株,金额6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采购芒果、香樟、海南蒲桃等,共110株,金额76730元;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欠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82730元。在《杰隆苗木采购结算》上,有原告黄艳伟、被告林秀敏签名,没有公司盖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秀敏通过转账支付给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在《苗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原告个人账户货款10000元,尚欠7273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系其他内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艳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林秀敏系其公司职员,承认林秀敏采购苗木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艳伟作为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代表人与被告林秀敏作为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依法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黄艳伟与被告林秀敏在《杰隆苗木采购结算》确认采购苗木的品种、数量、金额,并且确认采购苗木品种、数量、金额除签订合同之前的2014年2月21日采购桂花(H:2-2.5M)30株,金额6000元外,均发生在《苗木采购合同》签订后,苗木品种、数量、金额也均在《苗木采购合同》的采购清单上,故原告黄艳伟和被告林秀敏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林秀敏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责,因此,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和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黄艳伟和被告林秀敏,原告黄艳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秀敏的辩称,符合法律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艳伟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8元,予以退还。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裁定所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黄艳伟对“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欠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82730元”及“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秀敏通过转账支付给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在《苗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原告个人账户货款10000元”的表述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林秀敏总欠上诉人黄艳伟苗木款82730元,转账的10000元是黄艳伟个人账号,并非《苗木采购合同》指定的账户。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黄艳伟和被上诉人林秀敏对于2014年10月22日《杰隆苗木采购结算》单据中个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黄艳伟在“收款方”处签名,被上诉人林秀敏在“付款方”处签名,因此单据形式上所指向的权利人即为“收款方”黄艳伟,且二审中漳州市芗城区杰隆苗木专业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表示2014年10月22日《杰隆苗木采购结算》是黄艳伟个人出售给林秀敏,结算单与2014年4月10日其与福建绿大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无关。因此作为形式权利人持该单据向单据中所载明的“付款方”即林秀敏主张相应的货款,诉讼请求具体,被告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认为上诉人黄艳伟的原告主体和被告林秀敏的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黄艳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黄艳伟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8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