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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云胜与林德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森,范云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云胜。上诉人林德森因与被上诉人范云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现已审理终结。林德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是租赁合同,属认定事实有误,实质是承包地流转合同;2.原审认定每年每亩增加200元没有依据。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大棚每年租赁费不同,大棚维修和增加设施均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一次性支付了转让费3.6万元。范云胜辩称,1.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而非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要求增加费用,符合实际情况;2.国家土地政策等发生了变化,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范云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果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在原来承包费基础上,从2014年12月5日,每年每亩增加承包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云胜在本村有承包5亩的西瓜大棚二个,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止。2009年5月26日,在证明人林德寿、范守星、林万胜和温祥成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大棚土地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将自家大棚5亩转让给被告使用,在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被告永远使用该土地;如若政策变动,土地还归原告所有,地上一切设备归被告所有;二、国家政策摊派的一切费用与补助归原告负担享有;三、被告一次性付清租赁费36000元,本合同自付款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36000元租赁费一次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涉案占地5亩的二个西瓜大棚交付给被告。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大棚土地合同”或增加承包费,被告不同意。2015年12月4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平度市明村镇范家集村现在占地为2.5亩每个西瓜大棚的租赁价为2000元--25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现在每个大棚的租赁价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大棚土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一份租赁合同,在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当时的承包期,涉案的租赁合同期限应界定为自2009年5月26日至2028年5月1日止。双方争执的焦点在被告一次性付清36000元租赁费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应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考虑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适当增加租赁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每亩每年增加租赁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森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每亩每年增加租赁费200元,即每年增加租赁费1000元,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交付当年度所增加的租赁费。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焦点在于:合同期内承包费用是否应当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不能预见;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合同效力存续,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9]165号通知中,要求在个案中适用时,应履行相关审核手续。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次性支付费用36000元,国家政策不变则林德森永远使用土地,合同期内范云胜享有土地补助并承担费用,因此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之间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原审所认定的物价上涨和通货膨胀因素,并未达到情势变更事实所要求的量化程度,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事实,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范云胜请求解除合同或调整承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林德森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范云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范云胜负担。审 判 长  曹 志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守图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