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祥与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595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957号原告:王祥,住湖南省。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富业。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祥诉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祥,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9日临时宣布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开始放假。2016年至今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开工时间,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到花都区等待上班,原告曾多次主动询问被告开工时间,被告只回答等待通知。但未开工期间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基本工资和生活保障,并且告知原告如果着急可以主动离职,同时对离职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期间,均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原告。被告单位在原告入职30天后,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社保已有48个月未缴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共计11100元;2、确认原告与被���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9600元。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我方的员工,对其提交的工作表上的反映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对工资,我方已发放12月工资,我方同意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9日,在2016年1月9日后我方已停止经营。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以及平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宣布临时放假,放假后一直未有返回被告处上班,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只通知让原告等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有发放工资给原告,时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就工作年限、拖欠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于离职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离职时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3月17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未有发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资9441元(7400元+3700元/月÷21.75天×12天);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被告无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600元(3700元/月×8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祥与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9441元给原告王祥;三、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600元给原告王祥;四、驳回原告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