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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刑更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永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610号罪犯张永忠,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咸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8371.15元(已赔付13450元)。2006年3月28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08年10月3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1年1月24日、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罪犯张永忠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张永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5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永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张永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忠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张永忠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