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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841号原告: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29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临朐县经济适用房内墙面砖粘贴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量共计总价172874元,被告支付130583元,余款42291元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河南地矿公司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临朐县经济适用房2、7、9、3、6、10号住宅楼,工程地址临朐北环路与骈邑路交界处西北角,承包范围和内容:250×330内墙面砖粘贴,承包方式与承包价格:包清工每平方米30元(底部找砖另算),工期2012年10月5日至11月13日。每栋楼粘贴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2、2012年11月9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经济适用房内墙已贴瓷砖结算工程量,合计172874元。3、2014年9月16日,刘心华、刘兆云、曾光玫签名出具入库单,品名内墙砖,金额45474元,注:(以前单子作废,以此单为准)适用房工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临朐分公司副经理孙文法出具工程量结算单。2014年9月16日,由项目经理刘心华、会计刘兆云(施工员曾光玫)出具入库单,剩余款项是45474元。原告实际支取13058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部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入库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入库单,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承建的临朐县经济适用房工程施工的事实。双方结算工程量17287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取的130583元,剩余工程款422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地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建国工程款42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8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