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连云港久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孙久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连云港久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孙久强,庄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283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被执行人连云港久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民主中路401-1号楼2单元402室。被执行人孙久强,男,1983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庄连香,女,1986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久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孙久强、庄连香金融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15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情况,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01582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苏士军执行员乔爱民执行员展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更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