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5452张巧辉与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辉,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452号原告张巧辉。被告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317号4幢。法定代表人杨朝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辉与被告苏州贝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吉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辉,被告贝吉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辉称,2015年1月起,其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主管工作,月工资50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工作期间认真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其工资。2015年12月底,被告停产。其认为被告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拒付。后,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7月22日,吴中仲裁委驳回张巧辉的仲裁请求。其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60000元、双倍工资35000元,合计95000元。被告贝吉特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设立,股东分别为杨朝永和苏州贝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亚特公司),杨朝永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贝亚特公司担任被告公司的监事,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对杨朝永的运营管理提供必要的协助等。张巧辉为贝亚特公司股东。贝亚特公司有一部分业务交给贝吉特公司做,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支付过工资,未缴纳过社保。2015年12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后,原告向吴中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22日,吴中仲裁委驳回张巧辉的仲裁请求。张巧辉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成立以来的兼职会计为张晓云、出纳由贝亚特公司出纳王慧茹兼职,被告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合同章在杨朝永处,财务章及授权U盾在张巧辉处,申请U盾在出纳王慧茹处。2015年12月底,王慧茹自被告处离职,并将掌握的财务资料及申请U盾移交给原告张巧辉。被告公司的一切财务支出需要张巧辉的授权U盾同意,被告公司的员工工资(包括杨朝永)均是每月按时发放。被告公司的财务流程比如对账单是出纳王慧茹制作,张巧辉审核无误后交由杨朝永审核,双方都签字方可生效。庭审中,被告称张巧辉系贝亚特公司的员工,由贝亚特公司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朝永与贝亚特公司设立被告时明确约定贝亚特公司为公司的监事,行使股东监督权,无具体工作职务,杨朝永一直都是有工资的,在支付工资时均需要通过张巧辉的U盾同意,而张巧辉从未提过支付工资的事情,且王慧茹离职后未将财务资料移交被告,杨朝永给张巧辉发过邮件,要求张巧辉将财务章归还,但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公司利益,被告对财务章遗失进行了公告。另,张巧辉在被告公司财务方面的签字是代表贝亚特公司行使监事的权利,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而非其公司员工。原告认可其也是贝亚特公司的员工,贝亚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当时被告公司成立时,由于资金比较紧张,故其与杨朝永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发放工资。为此,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张巧辉2015年度的工资6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对账单由张巧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由张巧辉自行制作,并未经过被告公司的认可,且财务章一直由张巧辉保管,故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对账单、费用报销单、合作协议、电子邮件、完税证明、挂失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被告处有具体的工作职务及工作内容,虽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公司财务支出上签字确认,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贝亚特公司的股东,对财务支出进行核实签字并不能代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即对账单并未经杨朝永的同意,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财务流程。再结合原告亦认可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是按月发放,而张巧辉称其工资为当时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发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支付原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巧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