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正静与刘兴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静,刘兴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344号原告:刘正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银,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静与被告刘兴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银、被告刘兴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122000元,余额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兴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17时43分许,被告刘兴桥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北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正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正静与被告刘兴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桥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44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误工费29432.87元(37173元/年×289天)、残疾赔偿金327122.4元(37173元/年×20年×0.44)、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6673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兴桥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其中含陪护护工费3900元、陪护床费170元)、费用明细、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正静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左上肢单瘫、人格改变、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双耳中度听力障碍,分别属七级、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正静符合“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被鉴定人刘正静2015年8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正静“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该所《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2015年8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与“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6%-100%)、鉴定费发票(金额合计16673元)、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342号《关于靖江市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有“同意靖江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孤山镇杨太村3.4731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孤山镇杨太村的0.584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623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等内容)、苏政地[2013]540号《关于靖江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有“同意靖江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孤山镇杨太村1.4263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孤山镇杨太村的0.354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等内容)、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评估报告(被搬迁人姓名:刘正静;房屋坐落:城北园区杨太村开基组)、刘正静与靖江市华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靖江市华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屋搬迁通知书》、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本社区E区801室居民刘正静于2014年8月14日拿房入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世纪鸟蓝色电动自行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冀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护工费3900元以及陪护床费170元应当扣除,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杨太村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田或耕地已被征用。虽然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所购房屋不在城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入住时间,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最高等级是七级伤残,应按8800元计算,又因原告本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只同意赔偿5280元;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刘兴桥按责承担。被告刘兴桥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由我按责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鉴定费数额由法院审核确定,因我承担同等责任,故同意担50%的鉴定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兴桥同意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护工费、陪护床费不属医疗费范围,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参照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发文,靖江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评估报告,原告与靖江市华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靖江市华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搬迁通知书》,以及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事故,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可视为非机动车方存在一般过失,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不再考虑过失相抵;车损,原告既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或价格鉴证部门的价格鉴证报告,且未提供修理费票据,致本院无法认定具体损失额,故对车损暂不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据实认定,并列入诉讼费项确定其的分担事宜。综上,本院确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03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误工费29229元(37173元/年×287天)、残疾赔偿金327122.4元(37173元/年×20年×0.4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057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58342.8元,合计378342.8元。为免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减,被告刘兴桥已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兴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正静的事故损失5505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368342.8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正静341342.8元,返还被告刘兴桥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鉴定费16673元,合计17899元,由原告刘正静负担7159元,由被告刘兴桥负担10740元(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2452元由本院退回1226元,被告刘兴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0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