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明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6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伟,曾用名吴某、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2010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河南省驻马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30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伟及其辩护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明伟驾驶一辆粤X×××××号套牌男装摩托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屏路景悦名邸睿诚创富名车3号铺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与证人卢某、潘某等人在前面步行不备之机,驾驶摩托车从后靠近,抢去被害人林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重24.24克,价值人民币7660元)。抢后,被告人张明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张明伟去到中山市坦洲镇金斗街101号对面的长城通讯店,将抢得的两小截金链(共重8.875克)销赃给姚某,得赃款人民币213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明伟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卢某、潘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姚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星光珠宝购货单复印件;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粤X×××××号摩托车监控位置地图截图相片、行走路线图及相片说明;重点轨迹排查;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明伟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于2016年8月24日因脑部血管粘稠问题再次住院;3.被告人是文盲,基本不识字,法律意识淡薄;4.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子女需要其抚养;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明伟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据及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伟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伟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伟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明伟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明伟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梁社明审 判 员 郑丁足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