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58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晓京。委托代理人王进科。被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科,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壹佰玖拾壹万元整(191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64%,罚息年利率为12.96%,借款用途为购酒,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共计12个月。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202268.29元(截止2016年4月6日),及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教育局家属院2层、4层(产权证号为0018412,0018413,房屋所有人为王某某,建筑面积为100.33㎡、110.24㎡)的房屋,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属适格被告,该笔债务发生于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存在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存在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证复印件、抵押品凭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19日欠借款利息330028.19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抵押全部属实,在合同上的署名也系被告所签,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同意用抵押物抵偿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9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借款利息330028.19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64%,逾期年利率为12.96%,借款用途为购酒。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教育局家属院2层、4层(产权证号为0018412,0018413,榆市国用(91)字第682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按时向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清偿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6年9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借款利息330028.19元,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还借款本金19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4%和逾期年利率12.96%计算。原告主张在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有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2.96%计算),并支付已产生利息330028.19元。三、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在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教育局家属院2层、4层(产权证号为0018412、0018413,榆市国用(91)字第6822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