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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大丰市永和车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欧翔机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永和车业有限公司,江苏欧翔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697号原告大丰市永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南阳镇工业园区(祥西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夏永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萍,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苏宝元,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欧翔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市永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江苏欧翔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永和及委托代理人王月萍(参加第二次庭审)、苏宝元,被告欧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和公司诉称,欧翔公司曾两次向其购买四冲飞轮,产生货款合计42900元,扣除退货及其他费用后,双方一致确认货款金额33657元,但欧翔公司一直拖欠未付,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翔公司支付欠款3365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和公司同意扣除退货款1175.2元,并变更诉请为要求欧翔公司支付欠款32481.8元。永和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2日由欧翔公司出具的采购结算表、2015年6月13日由永和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36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永和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2015年欧翔公司结欠永和公司货款33657元;2、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4日的送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永和公司在2015年合计向欧翔公司送货两次,各送货飞轮1000套、1600套,每套单价16.5元,合计42900元;3、2014年6月3日由欧翔公司出具的采购结算表、2014年6月17日由永和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永和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2014年欧翔公司与永和公司共产生交易往来44650元,双方协商按照41314元计算,扣除已开票结算的13000元以及2015年2月支付的10000元后,尚余18294元,故欧翔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的货款18294元系2014年的欠款而非本案所涉欠款。被告欧翔公司辩称,对双方交易往来事实无异议,对送货单、采购结算表、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永和公司陈述的2014年采购结算表中对应货款的支付情况均无异议,但涉案欠款中应当扣除退货款1175.2元,另外,2015年6月12日采购结算表中确认的欠款金额33657元包含了2014年的剩余货款18294元,后欧翔公司已支付18294元,故只欠14187.8元。欧翔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外购入库单1份,证明2015年9月18日退货1175.2元;2、永和公司确认的付款账户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1日向永和公司支付了货款18294元。经审理查明:永和公司与欧翔公司之间存在飞轮买卖关系,2014年4月28日,欧翔公司向永和公司购买滑形飞轮2500个、单向飞轮3000个,单价分别为9.7元、6.8元,货款合计4465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货款按照41314元计算,并约定应开发票额为货款的30%,后欧翔公司分别支付了13000元、10000元货款,余款18294元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完毕,永和公司按约于2014年6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欧翔公司向永和公司购买了滑形飞轮1000个、单向飞轮各1000个(并赠送卡簧1000只),单价分别为9.7元、6.8元,货款合计16500元;2015年4月14日,欧翔公司再次向永和公司购买滑形飞轮、单向飞轮各1600个(并赠送卡簧1600只),单价分别为9.7元、6.8元,货款合计26400元,两次交易往来产生货款429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按照33657元计算,并约定全额开具发票,后欧翔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欧翔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永和公司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永和公司提供的采购结算表、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说明,由被告欧翔公司提供的外购入库单、付款账户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2日的采购结算表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否包含2014年的欠款18294元,欧翔公司2015年8月21日向永和公司支付的18294元是否应当在涉案欠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2日的结算表系对当年交易往来的结算,并不包含2014年的欠款,故欧翔公司向永和公司支付的18294元货款不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理由如下:在2015年6月12日的采购结算表中欧翔公司确认入库货款42900元,同时欧翔公司对永和公司提供的2015年的两份送货清单并无异议,那么从两张采购结算表上记载的货物单价以及永和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欧翔公司共计两次分别向永和公司购买飞轮1000套、1600套(一套含单向飞轮、滑行飞轮及卡簧各一只),每套单价16.5元,合计货款42900元,扣除结算表上载明的各项让利后,按照33657元结算,故2015年6月12日的采购结算表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与2015年的送货单可以相对应,并不包含2014年的欠款,欧翔公司抗辩该结算表中的欠款金额包含2014年的未付款,同时双方对2015年的交易往来在结算时达成了让利、减款的约定,但对让利的计算方式、构成欧翔公司未予明确,结算表中没有体现,欧翔公司也未就双方存在对货款大幅减价、让利的交易习惯进行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从两份采购结算表中约定的开票方式来看,2014年欧翔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总货款金额的30%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后永和公司已按约开具了13000元增值税发票,双方在2015年度的采购结算表中对之前的货款再次约定开票方式,并不合理。综上,本院认定,欧翔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向永和公司支付的货款18294元系2014年的欠款,不包含在涉案欠款内,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按约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欧翔公司结欠永和公司货款3248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欧翔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欧翔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大丰市永和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8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欧翔公司负担。永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欧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欧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永和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