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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朝猛与谢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朝猛,谢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667号原告苏朝猛,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德宁,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周美玲,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鸣县。原告苏朝猛与被告谢德宁、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朝猛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宁、周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朝猛诉称,2014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经原被告协商,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被告将共有产权且坐落于武鸣县城厢镇标营社区定罗路6-2号新城花园6号2单元五层504号房作为借款担保,并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均缩写借款金额为80000元,及约定8个月还清借款。过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9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1142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现该裁定书已生效。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产证,拟证明被告谢德宁、周美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2015)武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身份、借款事实;3、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德宁、周美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德宁与被告周美玲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被告谢德宁、周美玲确认向原告苏朝猛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当日,双方以被告谢德宁、周美玲作为甲方,以原告苏朝猛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双方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谢德宁、周美玲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履行合同。2015年10月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本院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德宁、周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朝猛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德宁、周美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宁、周美玲偿还原告苏朝猛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谢德宁、周美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