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高古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古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古涛,农民。2016年2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古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古涛醉酒驾驶鲁R×××××号出租车,沿菏泽市康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康庄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南20米处,与崔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高古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古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古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崔某陈述、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古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古涛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且被告人高古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古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