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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娜娣与徐志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娣,徐志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72号原告李娜娣,女,198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梁,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桥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30370083XN。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辉,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娜娣与被告徐志梁,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秋、被告徐志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徐志梁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152.87元。2.请求责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志梁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志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20天(从伤日计算),被告徐志梁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志梁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是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垫付了医药费2016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事故属实,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3、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费用偏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合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徐志梁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凤凰城小区往银河湾方向行驶,至银河湾小区时,因车内仪表台旁一张银行卡掉落,在弯腰捡卡时与停在停车位的鄂L×××××号车、鄂A×××××号车相撞,同时将鄂L×××××号车与鄂A×××××号车之间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志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20天(从伤日计算)。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016元(由被告徐志梁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70元、误工费1482元(27051元/365天×20天)、鉴定费300元。被告徐志梁为其所有的鄂L×××××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定为70元(10元/天×2天+50元)。2.关于营养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原告要求营养期间10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间。原告要求营养时间10个月无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时间以20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元(15元/天×20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志梁驾驶鄂L×××××号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志梁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徐志梁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娜娣保险金1722元(护理费170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1482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娜娣保险金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医疗费2016元)。三、被告徐志梁垫付的医药费201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从给付原告李娜娣的保险金中直接扣划转付给被告徐志梁。四、原告李娜娣的鉴定费损失300元由被告徐志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志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