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孙某,臧某,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被害人曾某父亲),男,1937年7月2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害人曾某母亲),女,1937年7月2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被害人曾某儿子),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被告人莫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孙某、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孙某、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许,莫某醉酒驾驶由被害人曾某乘坐的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小学门前时,与胡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莫某受伤,曾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孙某、臧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31787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扶养费19502.5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莫某醉酒驾驶辽K18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在沈环线上自东向西行驶到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小学门前时,因超越前方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并且躲避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逆行到对方车道,与胡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人莫某受伤,乘坐人曾某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9.5mg/100ml。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莫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曾某无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87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2.5元,丧葬费24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K186**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莫某,莫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屯镇小屯小学门前的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看见从小屯小学东边的胡同里出来一辆银白色小型轿车,准备由北向东左转,这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现这辆小轿车后,就向左侧打轮,与其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骑摩托车的男子与乘坐摩托车的女子受伤。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7时许,其乘坐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小屯小学门前由西向东行驶,看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要掉头,这时,一辆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为了躲避轿车,就直接撞上了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其乘坐的小客车行驶到小屯小学附近时,看到前面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三轮车,还有一台轿车后来开走了,有一男一女倒在地上。其用电话报的警。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16时50分许,其乘坐的从甜水到首山的长途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小屯小学附近时,看到一台灰白色轿车突然掉头,这时从长途客车左侧超过来一台两轮摩托车,为躲避轿车,摩托车向左打方向,就撞到对方一台电动三轮车了,乘坐摩托车的女子被甩出去了,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和摩托车一起滑出去挺远。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情况。7、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莫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曾某无责任。8、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曾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9、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摩托车与三轮车碰撞接触部位、碰撞速度、运动方向等。10、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莫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9.5mg/100ml。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辽K186**号两轮摩托车及莫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12、死亡证明,证明曾某系因交通肇事死亡。13、病志、病情介绍,证明莫某住院治疗情况,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系群众报案,被告人莫某肇事受伤后,被送到辽阳市急救中心抢救。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的自然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曾某丧葬费收据,用以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23820元,扶养费19502.5元,丧葬费24555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7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