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第3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6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N×××××号福田牌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孙小楼村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房金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房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6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N×××××号福田牌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孙小楼村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房金明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房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民事赔偿在本院民事庭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房某乙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人已代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