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9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5日所签订的《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有效,被告按约履行合同;2、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1月起至交付建房地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40元,过渡安置费2698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意欲转让其在城南小学的安置地,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在城南小学扩建拆迁其原住房取得安置户建房地基172.8平方米,以4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支付第一笔26.8万元转让款后即取得该地基的使用权,余款自被告将手续全部办妥至原告名下时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如邵阳市南站指挥部未按时(18个月过渡期)交付地基,则被告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利息,同时口头约定2010年10月31日之后的过渡安置费由原告所有。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6.8万元。后因指挥部未按时向被告交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催促指挥部尽快交地,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与过渡费。被告以原告还有余款未付清,以后一并结算为由搪塞。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指挥部了解到指挥部每月应付给被告的过渡安置费为296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被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40元及过渡安置费2698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邵阳市城南小学安置地并于2009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3、《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邵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取得了城南完小安置地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的账号转账2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5、证人颜某、朱某、龙某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城南小学安置地的真实性及具体过程。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94号协助调查令的复函》原件1份1页;2、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情况说明》原件1份1页;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南乡红星等6个村改建社区居委会后管理意见的批复》(大政办发【2002】82号文件)复印件1份1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份证据,原告刘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现有的事实该地正在作为安置地进行施工建设,同时城建投与被告的安置合同中也指出该地块系经该公司征收并安置给被告;2、对证据2的形式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投资公司对土地的性质不具有证明资格。另外,其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根据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反映出是由该公司征收了集体组织的土地并安置给拆迁户,事实上该公司已经向祭旗坡社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该地实际上已经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从本市规划局的城市控规来看,自2002年起该地均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该集体组织已经于2002年变为城镇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该地应属于国有土地,只需要办理相关的补偿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均予以采信。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94号协助调查令的复函》、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局大政办发【2002】82号文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成为定案依据。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大祥分公司《情况说明》称该土地是集体土地,本院认为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不具备认定土地性质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因城南小学扩建拆迁其住房安置取得的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开发指挥部安置户建房地基(编号为肆号地)的邵阳市城南完小安置地(土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价款为468000元整。该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交付转让金268000元整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本宗地的有关合法证明和手续交付给原告,余款200000元待站前指挥部将地基平整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将转让手续办妥时一次性付清,如原告逾期不能支付余款,视为违约,被告有权将土地所有权收回。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整宗宅基地(四个门面为一体,面积为172.8平方米)正负零交给乙方,如果逾期不能交付地基,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的转让金当时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10月31日后至将地基交付给乙方止。当站前指挥部将地基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及时将地基交给乙方使用,并于一个月内将一切手续办好。”该《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转账268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表述为:“今收到刘某某同志城南完小基地转让定金贰拾陆万捌仟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09.6.5”。另查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南乡红星等6个村该建设区居委会后管理意见的批复》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该宗土地所在的村改建为社区居委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查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该宗土地的性质是确认该《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局大政办发【2002】82号文件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南乡红星等6个村改建社区居委会后管理意见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转让的土地所在的村已于2002年改为社区居委会,且批复中写明“6个村改建社区居委会后,国土政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五)项“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该土地在其所在村改为居委会后便成为国有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及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否则其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转让涉案土地经过了有关人民政府的批准,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邵阳市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户建房地转让合同》有效及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群代理审判员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姚吉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