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戴美娟与曲宸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美娟,曲宸希,吴海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美娟,女,蒙古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宸希,男,汉族,2013年5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曲金凤,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潘燕,长春市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燕,女,朝鲜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戴美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美娟,被上诉人曲宸希的法定代理人曲金凤,被上诉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宸希的法定代理人曲金凤原审诉称:原告系长春市净月区中信城浅山30栋501室房屋的业主,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2015年7月30日上午11:15分左右,原告发现家中漏水,经查明,系七楼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到六楼被告吴海燕家中。由于六楼被告吴海燕将家中防水层损坏,导致水流渗漏到原告家中。因七楼、六楼渗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皮、壁纸、棚顶大面积浸湿、起泡、脱落,客厅、阳台家具也被水浸坏,部分地砖、地板损坏。并且被水泡过的地方现已发霉长毛。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和生活,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与原告始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曾向小区物业管理中心申请调解,一直无法取得实质效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49584元(其中儿童房书桌10020元、儿童房休闲椅2550元、儿童房壁纸7680元、壁纸辅料200元、人工费8000元、儿童房轻工辅料8730元、儿童房垭口2240元、棚面艺术漆8364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海燕原审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及七楼被告戴美娟,而非被告。被告所有房屋并未发生漏水,原告家中被淹,系七楼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所致。因此,被告吴海燕对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而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本案财产损失存在,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就各方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而原告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戴美娟原审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戴美娟无关,本案应当由开发商长春净月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燕承担责任,被告戴美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美娟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曲宸希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中信城浅山30栋501室业主,被告吴海燕系原告楼上601室业主,被告戴美娟系原告楼上701室业主。2015年7月30日,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到六楼被告吴海燕家中后,又渗漏到原告曲宸希家中。导致原告曲宸希儿童房内垭口破损,儿童房墙皮、壁纸、棚顶艺术漆大面积水侵、起泡、脱落,儿童桌桌腿裂漆并出现裂痕,儿童休闲椅椅面变形掉漆。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曲宸希作为30栋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系七楼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戴美娟作为七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吴海燕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吴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请求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有关权威机构就此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举证,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但考虑事件发生后,原告的财产确实遭受了损害,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受损程度,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原告租金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漏水发生后,原告房屋装潢受到损坏,使原告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搬进入住,即使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的是原告家人自己的另一套房屋,但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利益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来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为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及促使原告收拾发生水患的房屋,早日入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情确定以租金每月1500元支持租金损失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宸希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戴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宸希租金损失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曲宸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原告曲宸希负担520.00元,被告戴美娟负担520.00元。宣判后,戴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吴海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对于戴美娟家露台及水渗漏到六楼吴海燕加重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渗漏没有查清。原审对于戴美娟家楼台及水渗漏到六楼吴海燕家后,是什么原因又渗漏到曲宸希家中,没有查清。原审至判决戴美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不清。戴美娟家露台积水渗漏到吴海燕家,是由于房屋的开发商的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并且尚在保质期,因此本案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吴海燕在没有装修前,戴美娟露台积水没有渗漏到吴海燕家。吴海燕家装修房屋时,将排水管旁边的苯板刨掉,碰到了排水管,导致棚上七楼戴美娟家的排水管与地面的接口处松动,由于吴海燕根本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渗水。故由于吴海燕家当时正在改变房屋结构,致使吴海燕家的地面失去了防水功能,造成大面积向曲宸希加重渗漏,致使损失发生。故吴海燕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曲宸希的法定代理人曲金凤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海燕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美娟二审所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大面积渗水至曲宸希家系因吴海燕破坏家中防水所致,故戴美娟辩称本起事故中吴海燕存在过错不能成立。而曲宸希所渗入的水系源于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的渗漏,故原审判决戴美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戴美娟所辩称的诉争房屋房质量不合格,其可对开发商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戴美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万顺乡新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