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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雪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行公司)、岳如海、岳如萍、刘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雪,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岳如海,岳如萍,刘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035号原告李雪雪。委托代理人徐功生。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朱岭村。法定代表人岳如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英。被告岳如海。被告岳如萍。被告刘进英。原告李雪雪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行公司)、岳如海、岳如萍、刘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雪的委托代理人徐功生及被告世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英、被告岳如萍、被告刘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如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雪诉称,被告世纪行公司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27日借用原告现金各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由担保人签字担保。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世纪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被告岳如萍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答辩人为其中2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刘进英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岳如海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如海系被告世纪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岳如萍系被告世纪行公司财务经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世纪行公司因需用资金,借用原告李雪雪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岳如海、刘进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2015年9月27日,被告世纪行公司因需用资金,再次借用原告李雪雪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岳如萍、刘进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及被告世纪行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雪雪与被告世纪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世纪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已付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之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如海、刘进英对其中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岳如萍、刘进英对其中2015年9月27日的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岳如海、岳如萍、刘进英分别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岳如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雪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进英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进英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岳如海对上述款项中2015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如海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岳如萍对上述款项中2015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如萍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