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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昌学院与手机连锁卖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手机连锁卖场,许昌学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手机连锁卖场(又名G3手机商城),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原许昌学院西校区营业用房。经营者:王光伟,该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学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继红,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君,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院教师。上诉人手机连锁卖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手机连锁卖场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上诉人许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手机连锁卖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租赁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涉诉房屋虽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但一审诉讼期间,该涉案房屋产权已经被上诉人转让给许昌市中心医院,后许昌市中心医院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许昌市高中,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开工执照复印件及许昌市委督查室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不是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涉诉房屋系上诉人从别人手中转租,支付了巨额转让费用,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合同,期间停水停电等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许昌学院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许昌学院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除一审证据外,该房产至今由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没有向许昌学院移交,许昌学院也没有向整体转让后的所有权××许昌市中心医院移交,许昌学院仍是房屋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发布公告的许昌学院后勤集团是学院内设机构,公告后果应由许昌学院承担。3、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别人处转租并没有提供其转让人转让的相关证据,特别是转让人对涉案房屋租赁权的依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昌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原××学院××区××路的营业用房两间;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王光伟从他人手中转租租赁原告位于许昌市××学院××区××路商业用房两间,经营手机连锁卖场。王光伟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许昌学院西校区产权转让给许昌市中心医院,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发出公告,要求所有商户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腾空。2013年3月5日,被告经营者王光伟与其他承租人向许昌学院提交“致许昌学院领导书”一份。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出公告,将最终腾房期限延长至3月底���4月1日全面停水停电。因被告业主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光伟作为手机连锁卖场的经营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其租赁使用原告门面房的事实已得到原告认可,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因房屋产权转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及被告拖欠租金的时间,对其主张被告支付使用期间占用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产权已不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产权处于交接中,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手机连锁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学院位于许昌市××路××学院西××路的营业房两间;二、驳回原告许昌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手机连锁卖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手机连锁卖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许昌学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财政局提供的2016年7月13日许昌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对于涉案房产至今许昌学院尚没有向许昌市中心医院办理移交手续,许昌市中心医院至今仍扣留滞纳金1500万元。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房产的产权应当是以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产权证明作为依据,政府的文件不能代表房产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许昌学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手机连锁卖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许昌学院未办理房屋的移交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光伟作为手机连锁卖场的经营者,未与许昌学院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王光伟称与案外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其不能提供案外人与许昌学院签订的仍在租赁期内的租赁合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昌学院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到期之后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在此情况下,许昌学院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由公告可知,许昌学院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了一定腾房期限。故依据查明本案涉及房屋在移交前许昌学院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原审判决手机连��卖场作为本案涉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手机连锁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手机连锁卖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