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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顾士英与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忠,顾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忠,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士英,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陈建忠因与被上诉人顾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忠、被上诉人顾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士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顾士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陈建忠确向顾士英借款1万元,当时说好月息1角2分。当月的利息当场扣去,实际交付借款8800元。因屠卫忠是担保人,顾士英经常叫屠卫忠来催讨。陈建忠共已偿还14800元,其中4800元是利息。陈建忠还了5500元本金,剩余4500元本金是陈建忠的母亲在农历过年时交给屠卫忠的,并由屠卫忠写了收条。顾士英在收到还款后,又拿借条起诉,其称从未收到还款,其陈述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顾士英答辩称,其从未收到任何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士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建忠立即返还借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陈建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忠于2013年5月7日向顾士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陈建忠因生意周转向顾士英借现金10000万元正(壹万元整)(一审法院注:借条书写借款金额10000万元为笔误),担保人为屠卫忠”。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顾士英提供了一份借条原件,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陈建忠向顾士英借款1万元。庭审中陈建忠抗辩称顾士英实际交付8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确认陈建忠向顾士英借款1万元。陈建忠另抗辩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陈建忠已经支付利息4800元;后来顾士英只要求归还本金1万元,陈建忠又分三次支付了总共5500元,另外陈建忠的母亲孔米大也代为归还了4500元。上述抗辩意见,顾士英均不予认可,陈建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顾士英可随时主张,故顾士英要求陈建忠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士英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建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建忠提供屠卫忠出具的4500元收条(原件)一份及陈建忠出具给顾士英的1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还清。顾士英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屠卫忠出具的收条,因顾士英否认曾委托屠卫忠向陈建忠收款且否认收到任何款项,陈建忠亦无其他可以证明顾士英授权屠卫忠向其收款的证据,故据此不足以认定陈建忠已向顾士英还款4500元的事实。2.陈建忠持有的是借条的复印件,借条原件仍由顾士英持有,故陈建忠持有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顾士英提供陈建忠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要求陈建忠还款。陈建忠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是8800元。因陈建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与借条记载金额不符,故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情况,陈建忠在二审中提供屠卫忠向其出具的4500元收条一份及涉案借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所借款项已经还清。屠卫忠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陈建忠已向顾士英还款45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上所述。至于该笔款项,如果陈建忠的母亲确已将4500元交付给屠卫忠,可另行与屠卫忠交涉处理。至于陈建忠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借条原件作为债权凭证依然由顾士英持有,陈建忠亦无其他还款的凭证,故陈建忠持有借条的复印件不能据此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综上,陈建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忠负担。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