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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世峰华龙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195号原告:常州市世峰华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曹小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伟军,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赵锦坤。原告常州市世峰华龙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常州市世峰华龙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原告未预缴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州市世峰华龙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