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矫丰信与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丰信,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192号原告:矫丰信,男,194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矫庆山,董事长。原告矫丰信与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丰信及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丰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11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分两次存入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约定利息1分,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处存入2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在被告处存入9000元,约定利息一分钱,由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集资款1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矫丰信集资款1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0元利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元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息10‰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武城县旭升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