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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广西宾阳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韦浩,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韦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其有渠道能以低价购买到招商银行内部低价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14000元(人民币,下同),骗取了被害人梁某乙3500元,骗取了被害人莫某3000元。被告人张某在收到上述被害人用于购买钱款后并没有去用于购买所谓的内购手机,而是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能以低价购买到CUCCI、BV等品牌礼盒以及认识人能购买到正规驾驶证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19500元,该款项也被张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谎称已与杜某合作开展了一个“榴口水”的甜品店项目,以并未付款生效的合作协议骗取了被害人崔某的信任,诱使崔某投资40000元给其,该款项被张某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资合作协议、收条、复函、银行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微信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亲属已代其退还了起诉书所指控的8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4)张某系初犯,从小在单亲家庭中长大,造成爱慕虚荣的性格才犯罪。综上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其有渠道能以低价购买到招商银行内部低价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覃某140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乙3500元,骗取被害人莫某3000元。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0日在南宁市园湖路27-3号绿都旅馆304房将张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张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张某、卡号62×××54的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分别收到覃某转入7000元、7000元,共计14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ATM存款1500元。5.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关于“张某诈骗案”事宜的函,证实经该行查证,该行并无“陈某”(或同音)员工,该行自2015年1月至12月未开展以低于3500元每台的价格购买iPhone手机的活动。6.被害人覃某陈述,2015年6月份中旬左右,其通过好友的微信群添加了一名女子的微信,该女子在微信上跟其说有一批招商银行的内购苹果手机,64G的才3500元,问其要不要。其在2015年7月30日问了朋友,正好有两个朋友说要换手机,朋友通过银行汇钱给其,其就通过手机浦发银行网银把钱某给了那女子。在2015年7月31日其另外两个朋友也说要手机,其也是通过手机浦发银行网银转账给那女子,也是3500元一台。过了几天,其多次跟该女子联系拿手机的事,该女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联系她也不回,打电话也不接,其就在她微信上留言说,不退钱就报警了,后来该女子就把微信设置无法查看她发表朋友圈的内容。其两次汇款都是7000元,一共14000元。对方的银行帐号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是62×××54,户名是张某。张某的微信号是×××,联系电话:159××××9970。7.被害人梁某乙陈述,其于2014年10月份认识一个叫张某的女子并加了对方微信,对方微信号“Sevilla-6N666”,双方只见过一次面。2015年8月25日17时许“张某”微信就主动联系其,说她有一部招商银行内购苹果6手机,3500元。其问朋友,朋友觉得价格实惠就决定想要这部手机。其用微信先转账了2000元到张某微信。8月27日下午17时15分其在南宁市青秀区盛某城建设银行取款机转账了1500元到对方建设银行,帐号为62×××54,户名为张某的账上。之后对方一直说忙,没有按约定交给手机,一直推到9月1日其就决定让她退钱,对方过后就把微信拉黑了,手机也不接电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乙辨认出张某是以低价购买手机为由诈骗其3500元的人。8.被害人莫某陈述,2015年9月底的时候,其想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听同事说有个客人可以从招商银行内部要到很便宜的苹果6S手机,其就通过同事和张某的微信联系,张某说买手机需要先交3000元定金,等手机得了再交余下的3000元钱,其同意了,就在2015年10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张某3000元的定金,但到了第二天约定给手机的时间,张某都没把手机给其。之后张某把一个叫“小周”的人的联系电话给其,说“小周”是她在招行的朋友,可直接联系“小周”拿手机的事。但随后张某和“小周”不停地找各种理由推脱说拿不了手机。到2015年10月10日,其跟张某说再拿不到手机就去报警,张某和“小周”就把其电话和微信拉黑了。张某的微信号是×××,名称:我叫开心。电话:159××××9970。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1)大约是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朋友饭局认识一个叫覃某的朋友并相互添加微信。有一天其在微信问覃某说需不需要买苹果6P手机,骗她说其有关系能拿到招商银行的内购机,每台苹果6P64G版的手机只要3500元,价格很优惠,而且只申请下来5台,问她要不要,她立马就答复说要2台金色的苹果6P64G手机,其叫她把钱某到其一张尾号是4254的建行卡上,并告诉她说一周后就可以拿到手机,第二天她又要了两台苹果6P64G手机,并通过银行转账又给其7000元钱。在拿到14000元的购机款后,其并没有拿去帮她订手机,而是拿去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了。之后覃某多次联系到其,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她,之后为了不让覃某联系其,其便将覃某的微信删除了,也不接她打来的电话。(2)在2015年8月的时候,其在微信上给一个叫“民歌湖”的男子发了条信息,骗他说有一台招商银行内购的苹果6手机只需要3500元,问他是否需要手机,那个男的收到信息后要跟其买苹果6手机,于是他通过微信将2000元转给其,剩下的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的建行卡(卡号记不清了)。其在拿到钱后,也没有用这笔钱拿去订手机,而是将这笔钱拿去自己挥霍了,因为他老是催其要手机,其就将那个男的微信删掉了。(3)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名叫莫某的朋友,也是通过微信和她说,其有朋友可以拿到银行的内购苹果6P手机,每台苹果6P手机只要3000元,问她要不要,过了一天莫某就打电话和用微信说她要一台苹果手机,并同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转给其,其答应她说第二天早上叫朋友送过去给她。当时到了交货的时间,其没有办法交货,莫某又整天催得很紧,其就骗她说供货那个朋友现在外面出差,所以没有办法给她。后来莫某又说坚持说要那个朋友的电话,其就电话一个叫“小周”的朋友,交代“小周”帮其说手机款已经拿到了,手机已经在他那里了,等到某个时间才能拿到。之后到了时间其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她,后来就没有再理过她了。拿到那3000元后不久,其都拿去买东西用完了,没有拿去订苹果6手机。其并没有从招商银行买内购机的渠道,是为了骗钱而编造谎言。其曾经用过两个微信号,其中一个是SEEHOO2,还有一个是Sevilla_6N666。二、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能以低价购买到CUCCI、BV等品牌礼盒以及认识人能购买到正规驾驶证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黄某19500元。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黄某陈述,其通过朋友宁某认识张某。2015年3月3日张某电话其说有GUCCI的优惠礼品盒,一个礼品盒三千元,其觉得蛮便宜就买了,其就通过手机交通银行转账6000元到张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03月13日15时30分许张某在其的会所说有BV的一个礼盒合计四千元,其就跟张某要了2个BV礼品盒合计8000元,张某做完护理其就和她一起到保利21下面的中国银行取款机,取了8000元给张某。2015年3月15日23时18分,张某发信息给其说可以帮弄一张驾照,在3月16日15时许在英联酒店大堂其给张某5000元。到3月17日14时许,张某打电话说多要1000元。其就说那不要驾照。过两分钟张某再次打电话说都是朋友,加500元就可以了。其同意了,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在漫咖啡2楼给了张某500元。事后其多次催张某给驾校联系人的电话,张某在3月30日16时给其一个叫小陈的联系号码:180××××8788,其多次打电话都联系不上。3月31日15时50分许,其用朋友手机打电话给小陈,他就说不认识张某。期间其多次催促张某要GUCCI和BV礼盒,到了期限张某还是没能给礼品盒。直到2015年3月30日9时许其发微信给张某,称3月31日14时许不还钱其就走司法程序,到了3月31日14时许,其电话联系张某的妈妈,也没有给答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辨认出张某是以帮买礼盒和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其19500元的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3月的时候,其通过前男朋友认识了他的同学黄某,过后其打电话给黄某说其有GUCCI礼盒的优惠,每个礼盒只需要3000元,可以帮她买礼盒,当时黄某觉得GUCCI的礼盒便宜,就和其定了两个GUCCI的礼盒并通过转账将6000元转到其的建行账户。大约过了几天,其去到黄某在天健公馆开的一家养生会所消费时,告诉黄某说其这里有BV的礼盒优惠,每个只要4000元,黄某考虑之后说要两个BV的礼盒,之后其和黄某一起去到保利21世家下面的中国银行取款机取出了8000元给其用于买礼盒。后来其又找到黄某说可以帮她买驾驶证,又从她那里骗走了5500元。随后黄某说不要礼盒了,其就让人退回了礼盒的订金,但并没有把剩余的还给黄某,而是拿那些钱去花了。三、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谎称已与杜某合作开展了一个“榴口水”的甜品店项目,以并未付款生效的合作协议骗取了被害人崔某的信任,诱使崔某投资40000元给其,该款项被张某用于个人消费挥霍。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崔某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证实甲方张某、乙方崔某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写明,甲方投资“榴口水”甜品店共计12.5万元,乙方投资5万元参股(暗股)甲方名下,双方合作投资“榴口水”甜品店。3.崔某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证实甲方杜某、乙方张某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投资南宁市“榴口水”泰式甜品店项目,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投资人民币十二万元参股于杜某名下,折合杜某在该企业股权的10%。4.崔某提供的收条,证实张某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崔某40000元整。5.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其于2015年3月份认识一个叫张某的女孩,其当时介绍她做一个“榴口水”的甜品店项目,到4月份张某说她已经和甜品店的股东谈妥,并向其出示了一份与甜品店股东杜某签的投资合作协议,张某说“榴口水”甜品店的项目需要达到10%的股份(12.5万元)才可以入股,还说她的资金不够,想找其一起出资,由她与甜品店签合同,其以“暗股”的方式加入,其就答应出资50000元以暗股的方式加入。2015年5月4日其和张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其于签合同前的4月29日分两次,一次23000元,一次2000元转到张某的银行卡上;签订合同的当天(2015年5月4日)也是分两次,一次用卡转了8500元,一次直接给付现金1500元给张某;5月23日又将5000元现金交给张某,总共给付她40000元。其交钱后,张某就说她会跟进合同涉及的其他事项。到6月中旬,其打电话给甜品店股东杜某,想了解合同的进展情况,杜某说和张某还没有正式签订合同,因为张某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其才意识到被骗了。其就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说给她点时间,她会还钱给其,但之后在6月23日其拨打她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其的钱是汇到张某的的农行卡622848083842524567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辨认出张某是以投资甜品店项目为由诈骗其40000元的人。6.证人杜某的证言,2015年大概5月份的时候,其跟几个朋友开个“榴口水”的甜品店项目,当时其朋友崔某介绍了一个名叫张某的女子,张某说她想入股“榴口水”这个项目,其说入股这个项目的话至少要百分之十的股份(12.5万元),因张某说她只能筹得50000元钱,其和她就约定张某以50000元加入其名下的股份。2015年5月份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其和张某在东盟××区“古某”咖啡店会面商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事。双方在其拟定的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因张某说入股的钱第二天才能给其,其就跟张某说,等钱到了再在合作协议上按手印,协议才能生效。到第二天,张某说钱还没有凑得,其就说,钱到帐了协议才能生效。之后其发现合作协议少了一份,其叫张某把另一份协议还给其,但她拖了四、五天才把协议通过别人转交给其。之后大概一个月的时间,其都没见到张某再跟其谈起入股的事情。直到6月份崔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跟张某签订了一份“榴口水”项目的入股合作协议,并且给了40000元给张某作为入股资金,崔某还说他看了一份其和张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他是看了这份其和张某的这份协议才和张某投资的,其就跟崔某说那份协议没有生效,因为张某一直没有给入股的资金,其和张某并没有合作,崔某就意识到他被张某骗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辨认出张某。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5月的时候,其当时和杜某打算开一个“榴口水”甜品店的项目,由于其资金不够,需要达到10%的股份(12.5万元)才可以入股,其就打算和崔某一起合伙,让崔某出资50000元以暗股方式加入该项目。其和崔某商量好之后,就和他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之后崔某先后通过4次转账,总共将40000元转到其农行账户,但后来由于没能筹够12.5万元的投资款,其就没能与杜某正式签订合约。后来其并没有将崔某的40000元还给他,而是将那40000元钱挪做它用,把钱拿去用作个人开销了。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崔某40000元,退还莫某3000元,退还梁某乙3500元,退还覃某14000元,退还黄某19500元,崔某、莫某、梁某乙、覃某、黄某均对张某表示谅解。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谅解书五份,证实张某的亲属分别向崔某退还40000元,向莫某退还3000元,向梁某乙退还3500元,向覃某退还14000元,向黄某退还19500元,取得了崔某、莫某、梁某乙、覃某、黄某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还了诈骗的全部钱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还涉案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张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革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陈椿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