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广尧与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尧,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69号原告陈广尧,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金慧,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连云区,系原告妻子。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城西苑南路。法定代表人朱兴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周翔,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平,灌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灌云县城西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军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统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建波,灌云县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处主任。原告陈广尧诉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翔、王贵平,被告灌云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统旺、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尧诉称,原告之妻吴继霞原为灌云县东王集小学教师。1998年8月,灌云县财政局向灌云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后为灌云县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处)出具介绍信,要求该单位为吴继霞办理公费医疗手续,但该单位没有及时予以办理,致使吴继霞在患乳腺癌综合征期间不能享受公费医疗而于1999年7月25日病故。该单位为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此后,因吴继霞的医疗费用报销的问题,原告往返于多个单位都互相推诿,原告年年信访,至今未解决。由于灌云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吴继霞的公费医疗手续没有办理,5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不履行办理公费医疗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吴继霞所花医疗费501787.3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灌云县人社局文件,证明吴继霞1999年7月患乳腺癌去世,1995年5月转为公办教师,应享受灌云县相关医疗政策待遇。2、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3、灌云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出具的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4、灌云县常庄小学的回复,经组织同意安排休息治疗,灌云县教育局的证明,证实吴继霞1995年批转公办教师。5、灌云县财政局给公费医疗办公室的介绍信,要求为吴继霞办理公费医疗手续。6、3份检查报告单,证实吴继霞患癌性综合征。7、火化证明,证明吴继霞于1999年7月25日去世。8,路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9、《教师法》,证明教师的医疗待遇应得到保障。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其近亲属都应是权利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决医疗费,被告所属医疗管理部门于2002年11月7日按规定解决1602元,现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5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为吴继霞解决公费医疗,并为其报销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吴继霞作为在编教师,依法享有公费医疗待遇,被告为原告解决符合《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医疗费用,具体报销政策按灌政发(1994)90号规定执行;原告要求报销的医疗费用不符合规定,根据《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转外地治疗人员,必须有转诊证明,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转诊报销,同时该细则规定,未经批准自找医疗单位以及社会办医疗机构、私人开业医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的范围。本案原告妻子转院治疗无相关批准手续,且原告提供其开业的非公办医疗机构相关的住院收据,同时提供的住院治疗费用与其经营范围中医科门诊相矛盾,证人证实原告妻子并未在其门诊进行住院治疗,提供的收费收据是假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违反《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妻子解决公费医疗待遇,报销了相关医药费用,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苏卫健(90)第2号,苏财行(90)31号《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细则》,证明公费医疗报销必须在公办医院进行治疗,必须办理相关转院手续。2、灌政发(1994)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意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具体报销条件的报销政策。3、连云港京海中医疑难病医药研究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是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票据。并且该机构的法人代表就是原告。4、灌云县教育局证明,证明吴继霞没有办理转院手续。5、蒋红、王杰、许广新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妻子并没有在提供住院费用的医疗机构就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存在虚假。6、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灌云人社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行政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我局与灌云县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处的职责中均不承担原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的职责;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妻子吴继霞1999年7月去世,原告2001年、2002年先后向省、市、县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报销其妻吴继霞的医疗费,灌云县信访局、原县公费医疗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联合进行了调查处理,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的71张住院收据不符合公费医疗报销规定,不予报销。2002年,原告就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吴继霞患病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符合规定的15张2080.75元发票已经在2002年11月按原公费医疗报销政策予以报销,未报销的71张499706.56元收据不符合公费医疗报销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灌云县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苏卫健(90)第2号,苏财行(90)31号《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细则》;灌政发(1994)9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意见》;灌政办(2010)118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通知;灌编(2001)10号《关于成立灌云县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处的通知》;灌云县信访局、灌云县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处2002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的通知;连云港市信访局向中共灌云县委的函告及原告的信访材料,医疗费收据;谈话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教育局证明;公费医疗门诊病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吴继霞于1995年5月批转为公办教师。1998年8月28日,原告持灌云县财政局向原灌云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要求为吴继霞办理公费医疗手续。原告在庭审中称,1999年7月初,医疗管理部门将公费医疗门诊病历送至家中。吴继霞于1999年7月25日病故。原告后向相关部门要求报销吴继霞的相关医疗费用。2002年11月,灌云县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处(原灌云县公费医疗办公室)将吴继霞患病期间产生的属于公立医院的2080.75元正规发票按相关政策予以报销,其余收据以不符合公费医疗报销规定未予报销。原告信访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持灌云县财政局的介绍信至原灌云县公费医疗办公室,要求为其妻吴继霞办理公费医疗手续。原告的申请行为发生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1998年8月28日提出办理公费医疗的申请,2002年11月,原灌云县公费医疗办公室报销了2080.75元医疗票据,对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未予报销,而原告于2016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广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