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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士荣与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荣,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257号原告李士荣,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华,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李士荣诉被告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堂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被告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荣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条据为凭,借款时约定随要随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华辩称:1、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2、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3、该笔30000元是原告李士荣在赌场上借给自己用于赌博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胡华向原告李士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到李士荣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整,借款人胡华,2015.8.28号”,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李士荣向被告胡华主张债权未果,原告李士荣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华偿还借款并依法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原告李士荣提供的胡华签名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论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胡华向原告李士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原告李士荣向被告胡华主张债权,被告胡华理应积极归还,现被告胡华拖欠不还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李士荣要求被告胡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华辩称自己已经全部偿还所借借款,但是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华辩称原告李士华是在赌场上借钱给自己用于赌博,原告李士华予以否认,被告胡华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工作人员至公安机关调查,亦未能获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胡华辩解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胡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归还原告李士荣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19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庆旭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