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561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斌,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