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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涛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002号原告刘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3楼B、D区。负责人曹洪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5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涛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海外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袁满满、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告中铁七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陈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到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埃塞俄比亚的项目工作,职务司机。2012年1月1日,该项目被中铁七局集团海外公司接管。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210美元,折合人民币13702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59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5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413.33美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850美元、带薪年休假加班费2210美元,共计14473.33美元,折合人民币89734.6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探亲假工资2550美元,折合人民币158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200元;6、依法撤销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159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58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带薪休假加班费共计8973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带薪探亲假工资158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依据,答辩人也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7、被答辩人要求撤销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审理,其应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铁七局公司辩称:集团与海外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核算,集团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集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3、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第二组证据1、刘涛护照一份共三页;2、结婚证;3、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一份,户名王悦英;4、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六页,户名王悦英;5、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第三组证据1、中国银行国际收付款报文;2、境外机构中文人员2014年三季度国外工资审批表;3、44.5项目部中方人员通讯录;4、协议书一份;5、病例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7、与海外公司魏河民的QQ聊天记录;8、中铁七局海外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刘涛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陪护费发放的建议;9、人民铁道网题为《中铁七局海外公司埃塞俄比亚118公里道路项目交验》文章一份;10、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王章载题为《敢让旧貌换新颜—中铁七局海外公司埃塞俄比亚118项目机械设备维修纪实》;11、电话通话记录;12、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整理)--与刘杰。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对原告刘涛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公章,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第二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也证明当时给原告支付过3000美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已经对原告的受伤一事达成了一次性协议,并且海外公司已经履行协议,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对协议书最后一页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未加盖海外公司公章,并不属于协议书的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客观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中魏河民的身份无法得知。被告项目有没有这个人,无法核实。从聊天内容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系扫描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恰好说明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的赔偿范围,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做出的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成立。对证据9、10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1系复印件,且内容看不清,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光盘录音系复制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同录音原件。对书面录音内容部分有异议,文字摘要应当以实际录音为准。该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所录,也存在原告故意诱导因素。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录音人只是被告的继承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负责人,并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整体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对协议内容在了解情况下,双方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对原告刘涛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三组证据与中铁七局集团没有任何关系;2、该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七局集团应当承担该有的责任,其他同海外公司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为反驳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及转款凭证各一份。原告刘涛对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予撤销;2、该协议起草者刘杰以及代表柏瑞,一直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该协议所列赔偿项目医疗费等,不包括基于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以及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也恰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关费用;3、原告举证的计算清单与被告举证协议书所列的赔偿费用相吻合,包括已经支付18540元,本次应支付246000元,与原告举证计算清单相互吻合。被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费用,协议所列的伤残9级不客观。被告中铁七局公司对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七局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到被告中铁七局海外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4日,原告受伤后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中铁七局有限公司海外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涛赔偿款26454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594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800元。3、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14473.33美元。4、支付带薪探亲假工资人民币15810元。5、支付农民工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人民币4200元。6、撤销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2月2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10美元,折合人民币13702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涛不服,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94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800的请求,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已履行赔偿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其他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及其他时间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探亲假工资15810元、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人民币42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该请求不在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0美元(折合人民币13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三千七百零二元。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