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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李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李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023号原告:王静,女,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军,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静与被告李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和1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0%/月。后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连本金也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被告李明军未作答辩。因被告李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明军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向王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10%。当天,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出借4.5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明军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向王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暂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每月10%。当天,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出借18万元。因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李明军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按照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主张借款,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按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还款;被告在两次借款中均写明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10%,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范围,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静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4.5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另外借款18万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35元,由被告李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