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泽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8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民,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民及其辩护人杨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57分,被告人王泽民持C1型驾驶证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由襄阳市区往襄阳东站方向行驶,行至航空路财苑路路口路段与行人王某1(男,殁年35岁)发生碰撞,随后王某1被抛出与由东向西王某2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侧B柱发生碰撞,由于惯性作用,王某1从出租车车顶滑过,将该车车顶广告牌击飞,广告牌抛出与在出租车右后侧刘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发生碰撞,此事故致王某1死亡,三车受损。2016年6月27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胡某鉴定,王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6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民夜间、雨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且经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泽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条、第四十七条条之规定,王泽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及刘某无责任。2016年9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范围以外,被告人王泽民亲属补偿、赔偿被害人王某1亲属精神损失费、经济损失合计132000元(不包括6月27日支付的20000元),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对王泽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夜间、雨天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且经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汉霞关于“被告人王泽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按照自首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2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民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泽民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泽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凯审 判 员 陈发恒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