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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敏慧、梁进清等与岑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慧,梁进清,岑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000号原告梁敏慧,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623,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梁进清,身份情况同下,系原告梁敏慧的父亲。原告梁进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10,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岑学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74,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陈英豪,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敏慧、梁进清诉被告岑学勇、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春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梁进清兼做原告梁敏慧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岑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慧、梁进清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岑学勇驾驶桂A×××××号小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G207线3519KM+500M(景山加油站路段)处在非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后准备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行车道上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由原告驾驶的粤G×××××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敏慧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一个月。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梁敏慧各项费用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2153.40元;2、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703.40元。原告梁进清摩托车修理费1548.05元,评估费220元,合计1768.05元。以上费用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0元,不足部分1670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70%赔偿原告11692.38元。原告梁进清摩托车修理费1768.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岑学勇对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梁敏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692.38元,赔偿给原告梁进清摩托车修理费1768.05元;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南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岑学勇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前保全费52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进清、梁敏慧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岑学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4、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各1份;5、原告梁敏慧的《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6、《诉前保全费发票》1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8、《摩托车修理费》1份。被告岑学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答辩人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由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超过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因此,不存在再由答辩人岑学勇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为此,原告请求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要求过高;三、答辩人岑学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9元,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或者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扣除该金额,由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被告岑学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岑学勇的《居民身份证》1份;2、岑学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发票》各1份;5、《医疗收费票据》5张。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人民财险南宁分公司均没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都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岑学勇驾驶桂A×××××号小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G207线3519KM+500M(景山加油站路段)处在非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后准备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行车道上行驶右转弯驶出道路由原告梁进清驾驶的粤G×××××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梁敏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学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进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敏慧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敏慧于当天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一共住院治疗了35天,用去医疗费(包含门诊费用)23472.40元,该费用中被告岑学勇垫付1319元,余下22153.40元是原告梁敏慧自付的。原告梁敏慧的伤情经诊断:1、外伤性头晕;2、脑供血不足;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梁进清摩托车修理费1548.05元,评估费230元,合计1778.05元。另查明,被告岑学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岑学勇,其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学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进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敏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梁敏慧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的证据和参照《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用去治疗费23472.40元。原告梁敏慧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被告岑学勇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标准》,广东地区住院伙食补助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院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确须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3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5天,虽然在医嘱中没有特别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原则上住院期间计算一人护理为宜。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车票佐证,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实际需要住院天数、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梁进清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548.05元,评估费220元(评估费实为230元,原告主张220元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合计1768.05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修理费》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敏慧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1822.40元(医疗费23472.40元+住院伙食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梁进清的损失为176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岑学勇为肇事车辆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梁敏慧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3800元给原告梁敏慧;原告梁敏慧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医疗费23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2802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敏慧10000元;原告梁进清的财产损失1768.0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属于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768.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8022.40元(28022.4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岑学勇承担70%,即12615.68元(18022.40×70%),因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承保该桂A×××××号小轿车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该项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负责赔偿12615.68元。据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原告梁敏慧13800元(3800元+10000元)、梁进清1768.0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赔偿梁敏慧保险款12615.68元,冲减被告岑学勇垫付医疗费1319元,还应赔偿11296.68元给原告梁敏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岑学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款,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这项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敏慧赔偿款138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进清赔偿款1768.0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敏慧赔偿款11296.68元;驳回原告梁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6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763.26元。由原告梁敏慧承担7.45元,被告岑学勇承担755.81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岑学勇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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