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天云与厉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云,厉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316号原告:孙天云,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厉福平,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朴席镇。原告孙天云与被告厉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厉福平因办厂资金困难于2013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孙天云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厉福平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3.原告银行流水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的经济状况;4.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厉福平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厉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天云人民币计陆拾贰万元整。借到人厉福平2015.6.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天云与被告厉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福平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认借条中的62万元包含58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本案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18%,故原告主张按照本金62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天云借款62万元及利息(本金按62万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厉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