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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17号原告: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720弄2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杜锦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彬,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力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第79424号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艾力斯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艾力斯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上海艾力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赵林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段重合书 记 员  刘海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