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来权与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权,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来权,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梨园河煤矿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韩勇盛,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伟,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轩岗镇。法定代表人:张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来权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来权及委托代理人韩勇盛、郭伟,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来权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确认该自建房屋为4间,而非3间;2、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上诉人王来权与康某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9号自建房原状;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书证的真伪和形成时间,并对书证上签字人的签字进行同一认定;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假设案外人康某“买房”的行为为真,但也只买到3间,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没有“卖给”康某的另一间,同时一审法院也不应当无原则地将第四间房“送给”康某;2、通过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的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已将上诉人自建房卖给案外人康某的认定;3、通过证人康某、王某的证词,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明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恢复房屋的原状,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告王来权于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原轩岗矿务局砖厂西北角被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公司梨园河煤矿编为9号自建房为原告所建;2、判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恢复房屋原状;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轩岗矿务局无法解决职工家属的住房问题,经矿上统一安排,准许工人在矿区边角、空闲地上因陋就简自备材料、自筹资金建房。王来权在原轩岗矿务局砖厂山坡底西北角一个边角空地上盖起临时住房4间,房屋建成后,王来权一直未办理过相关房产手续。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的相关规定,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开始对公司范围内的公有平房和自建平房的住户进行摸底登记,进行棚户区改造���迁安置。2015年7月2日,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梨园河煤矿后勤服务中心在轩煤公司棚户区自建房核查表上将王来权自建的房屋核定为9号自建房,因康某称其已购买此房,梨园河煤矿后勤服务中心将其暂定为“争议房”。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结合康某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最终认定康某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为其在原平市吉祥花园分配了住房一套。2016年5月康某将标号为9号的自建房拆除。一审法院认为,王来权在原轩岗矿务局砖厂盖起临时住房4间,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认可,此为本案事实。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经审核相关资料,认定王来权��其临时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康某,另给康某分配了住房。康某按拆迁政策,将王来权建起的临时住房予以拆除。王来权请求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建房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原告王来权在原轩岗矿务局砖厂西北角被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公司梨园河煤矿编为9号自建房为原告所建;二、驳回原告王来权要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来权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康某出庭作证,证明康某2004年就已经花2400元买了王来权的房子。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王来权诉请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自建房恢复原状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经审核相关资料,认定王来权将其临时住房出售给案外人康某,另给康某分配了住房。康某按拆迁政策,将王来权建起的临时住房予以拆除。王来权请求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自建房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的适当性,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来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