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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敏英与被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英,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196号原告陈敏英,女,汉族,1956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杨芬、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75931404C,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2号(奥体科技中心4006室)。代表人费宜和,租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力夫,租赁公司营运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代表人朱国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胡晓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英与被告租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英委托代理人王扬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英诉称:租赁公司驾驶员马骞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4177.95元(其中医疗费21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元、财产损失742.63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租赁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马骞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江宁区将军大道558号中航工业园内起步时,因观察疏忽,与陈敏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敏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骞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租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骞系租赁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敏英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敏英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敏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陈敏英为此用去鉴定费2479元(含门诊诊查费119元)。陈敏英伤后产生医疗费1237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0266.35元(误工期限150天,陈敏英受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2112.27元,减去受伤后实际发放工资29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陈敏英为南京市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合计107943.6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陈敏英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骞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苏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陈敏英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陈敏英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敏英提交的货物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关于该部分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敏英的车损经其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7943.62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付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还需再赔偿97943.62元)。被告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敏英损失97943.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鉴定费2479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租赁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陈敏英垫付,租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