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合山与韩志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合山,韩志慧,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465号原告:冯合山,男,1964年1月8日出生。被告:韩志慧,女,1972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垈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留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治伟,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冯合山与被告韩志慧、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合山与被告韩志慧、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留军、邹治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张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270元、杂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16时2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恩济东街北口,韩志慧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对班司机于培林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号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志慧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志慧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杂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事故发生时是在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没有记载冯合山,故该事故与冯合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韩志慧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杂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停驶产生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6时27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恩济东街北口,韩志慧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与于培林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韩志慧驾驶×××号车辆未确保安全,×××号车辆右前部与×××号车辆左侧接触,×××号车辆右前部、前部损坏,×××号车辆左侧损坏。韩志慧驾驶×××号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合山主张3天的误工费,称包含因修车以及在停车场停放导致的3天产生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合山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2、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合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冯合山系我单位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我公司×××车辆运营,月承包金4140元、月收入3500元,车辆运营方式为双班,因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11月15日停运3天,造成该驾驶员车辆承包金损失414元,运营收入348元,共计762元;4、×××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车明细。冯合山主张杂费,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复印件、交通费等,提交北京燚彬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的复印打印费收据。冯合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诉累。审理中,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承包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拖车费票据、拖车费清单、照片、损失确认单、打字录入复印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车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志慧负全部责任,韩志慧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冯合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冯合山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不涉及韩志慧及出租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冯合山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依法扣除燃油补助及最低工资补助,本院依法核算后判定;冯合山主张的杂费,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冯合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冯合山的损失为:误工费695元。关于保险公司称冯合山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文本,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冯合山误工费六百九十五元;二、驳回冯合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冯合山已预交),由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