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杨奎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918号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彬,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源。被告杨奎伟。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原、潘彬,被告杨奎伟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开办的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试营业期间,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到原告开办的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从事果品生意,并特别承诺长期在此一家市场经营,同时市场给予被告100000元现金作为搬迁补偿费用。被告特别承诺如有违约,愿双倍赔偿原告搬迁补偿费。原告于同日现金支付被告搬迁费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开办的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正式开始营业,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协议期限内于2014年12月私自到另外一家果品市场经营,违反了自己“长期在此一家经营”的承诺,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协议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经营规则。依据被告的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双倍赔偿原告支付的搬迁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搬迁补偿费1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案件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营业户进驻市场约定协议》出租主体是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其只办理了临时规划的所谓“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场地上临时建设成立了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因被告是水果市场中经营大户,原告请被告到原告的市场经营。并承诺补偿被告之前与潍城区豪润果蔬市场服务中心签订并已缴纳的摊位租赁费100000元及搬迁期间的损失、免收各项费用。被告在未知的情况下,来原告只有临时规划、没有营业执照的市场来参与市场的先期经营。三、原告的市场并不具备市场经营的条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的《经营业户进驻市场约定协议》无效。1、原告未办理市场经营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城市规划,市场为违法建立。2、原告经营市场的场地只有两年期限的临时规划,市场消防未申报和验收,经营场地不合法。3、原告自行拟定的《经营业户进驻市场约定协议》,其中只对被告进入市场经营的条件作了约定,而非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法书面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得知以上信息,选择了离开。原告欺诈在先,被告无违约。四、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搬迁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经营业户进驻市场约定协议》中的“长期”经营,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具体期限。“长期”只是一个相对的时间概念,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具有严格意义的期限。即使《经营业户进驻市场约定协议》为书面租赁合同,也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给被告的搬迁补偿费是被告应原告邀请来市场经营过程中因搬迁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且损失远远大于这些,也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被告到来参与市场的经营,也确实给原告的市场带来了经济效益,达到了原告的经营目的。被告并未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288号开办了“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果品经营者提供水果集中经营场所。原、被告签订《经营业主进驻市场约定协议》,约定:1、自2013年3月被告进入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自带商品经营,一定起到带头作用。2、经营业户确定在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长期仅在此一家经营。3、原告与被告签订本约定书,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10000元作为被告搬家补偿金。4、被告进入市场后需按时按天到位经营。5、以上约定双方认真执行,如被告违约,须按双倍补偿金返还给原告。6、以上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生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0元,被告进入“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经营。2014年12月,被告撤出“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潍坊市规划局潍城分局于2012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批复一份、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一份,以此主张原告开办水果批发市场占用的土体属于临时许可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两年期限届满之后,应当终止对该土地的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拆除,原告在明知系市场属于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双方签署的《经营业户进驻市场约定协议》无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即便是本案被告真正的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开办市场”,其开办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符合国家管理规定,其市场用地规划期限的长短,不影响其拥有的市场开办资格。《经营业主进驻市场约定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赁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为“长期经营”,结合原告支付100000元搬迁补偿费的事实。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与常理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进入市场后一年九个月即迁出到其他市场经营,违反了双方长期经营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亿家安公司搬迁补偿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奎伟双倍返还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来源: